商标异议决定书 SEA QEELIN 51814173

阅读:126207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麒麟控股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江祺灵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麟控股卢森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江祺灵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814173号“SEA QEEL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麒麟控股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江祺灵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麟控股卢森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江祺灵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814173号“SEA QEEL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A QEELIN”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宝石;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1381号、第27210004号“QEE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用礼品盒;戒指(首饰);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QEELIN”,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814173号“SEA QEEL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EA QEELIN 518141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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