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古道牧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93319号“古道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6491号、第72802535号、第16594189号、第11053096号、第74831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