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安县升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安县升阳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4308989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2416号“蜘蛛网SPIDER NET及图”、第2140345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8989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