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安县升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安县升阳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4308402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58526号、第3120370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84024号“图形”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