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禄城精密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禄城精密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571533号“禄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禄城”指定使用于第19类“磨砂玻璃;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77786号、第3353272号、第3353268号“绿城”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铸模;墓碑”、第37类“保养和维修;建筑”、第42类“建筑咨询;工程”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71533号“禄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