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奇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奇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551015号“KA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AS”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机器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1202号“韩束KA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韩束”、“韩束KAN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51015号“KAA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