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欣佳 52095264

阅读:146799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095264号“海欣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095264号“海欣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欣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8737号“海欣”、第3617698号“海欣HAIXIN及图”、第14435927号、第49187455号“海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海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鱼制食品、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海欣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95264号“海欣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欣佳 520952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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