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93952号“KISSON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SSONLY 46793952

阅读:138951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亚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46793952号“KISS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亚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46793952号“KISS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L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误导消费者,易导致误认误购,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商标的简介;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书及注册信息;许可备案登记;全国范围内店铺列表、新开店面照片;各大商场专柜合同、合作经营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合作协议书及广告宣传册;赞助北京台栏目的合同;部分广告及宣传手册剪页;申请人与其他品牌联名的推广文章及联名宣传图片;相关报道及其他申请人、“ONLY”品牌相关推广情况;所获奖项信息;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ONLY”在第14类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脚链;项链(首饰);领带夹;戒指(首饰);钥匙链(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钟表;手表;表带;秒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手表、表带、秒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钟表、手表、表带、秒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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