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兹佩里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宏实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号(西)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28065080号“ZIMPERI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为恶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而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二、“ZIMPERIUM”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6、相关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保障电子邮件安全的软件;鼠标垫;智能手机用套;扬声器音箱;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测量仪器;保险丝(电流用)”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类别上申请注册类150余件商标,包括“ARMADA”、“LILYPADZ”、“仙侠幻梦”、“宾果”、“小兔米菲的世界”、 “BINGGO”、“ACQUA DI ROSE”、“ESTOQUE ”等多件全球知名汽车制造商兰博基尼生产的概念车名称、国外化妆品品牌、服装品牌、知名游戏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大部分商标已转让他人,现仅有42件商标在原注册人名下。
3、原注册人名下第29276830号“刃心”商标、第27966697号“ESTOQUE”商标等9件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及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类别上申请注册类150余件商标,包括“ARMADA”、“LILYPADZ”、“仙侠幻梦”、“宾果”、“小兔米菲的世界”、 “BINGGO”、“ACQUA DI ROSE”、“ESTOQUE ”等多件全球知名汽车制造商兰博基尼生产的概念车名称、国外化妆品品牌、服装品牌、知名游戏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大部分商标已转让他人,现仅有42件商标在原注册人名下,且大部分商标已经无效宣告及异议程序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