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06367号“YANG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04249号“YANGWANG”、第71351040号“YANGWANG”、第4251479号“YANG YANG”、第64564255号“和扬扬 YANGYANG”、第36480524号“YONGWANG AUTO PARTS”、第69972417号“YANIWANG”、第68354889号“YANGYANG 洋洋佳人”、第11057942号“YANGS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关联关系证明、“仰望”微博官宣、筹备及发布报道、所获荣誉报道、其他商标裁定、“YANGWANG”汉语词典及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工商信息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3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及引证商标四、七的英文部分仅相差个别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