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百果仙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6901号“豫民槐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与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混淆,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7087号“豫民金葡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豫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槐花”,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