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出图(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0771号“大河像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16522号、第44104847号、第70303852号、第77231098号、第368131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合作协议、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大河”,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