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16395号“东参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参喜 75916395

阅读:132453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抚顺东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395号“东参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而唯一联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

  申请人:抚顺东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395号“东参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而唯一联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东参”一般指“东洋参”,整体并无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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