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云蜂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9351号“山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349941号、第73471310号、第541199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可认读为“见山”,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见山”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