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6193号“米小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225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不具有欺骗性,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米小牛”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小牛米”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板筋(牛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包含“牛”字,指定使用在除“牛板筋(牛肉食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