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巧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0894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6月05日至2023年06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G550975号第34类“BOSS HUGO BOSS”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34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依法维持注册。申请人将依法在三个月内补充详细的复审理由和证据材料。
经核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和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制品;卷烟纸和烟盒;烟具;如鼻烟盒;雪茄烟嘴和香烟嘴;雪茄烟盒和香烟盒;烟灰缸;打火机;上述产品均非贵重金属制;非贵重金属合金制;如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火柴”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3月23日。2023年06月0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在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