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维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24538号“金成来惠民餐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表达含义和很高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有别于人名的其他含义,不易使公众与烈士姓名“金成来”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且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列举了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餐厅”,将其使用在除“备办宴席;寄宿处;快餐馆;餐厅;饭店”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金成来”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列举的门店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