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02702号“金品韩 JEEPEEHAR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品韩 JEEPEEHARM及图 59302702

阅读:86666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优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9302702号“金品韩 JEEPEE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优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9302702号“金品韩 JEEPEE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影视作品名称,其还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名下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相关资料;广州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官网中的公司简介;1996年-2007年《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排行榜;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和皮具产品在中国的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在其他国家的驰名保护裁定;“汽车”产品的相关宣传销售资料、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参与公益相关资料;完税证明;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及判决;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不同平台售卖商标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裁决,且其将名下商标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金品韩JEEPEEHAR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品韩JEEPEEHARM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JEEP”、“吉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裁决,且其将名下商标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公开售卖名下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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