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97573号“运通奇安 BQ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运通奇安 BQS及图 63697573

阅读:174826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电运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697573号“运通奇安 BQ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网络安全公司,奇安信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和主商标,在网络安…

  申请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电运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697573号“运通奇安 BQ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网络安全公司,奇安信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和主商标,在网络安全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514866号“奇安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78794号“奇安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38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并避让申请人在先较具知名度的各引证商标,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出具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 ,此种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被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的网络报道;

  2、其他案件的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安全咨询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计算机安全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运通奇安”与引证商标一“奇安信”、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奇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安全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安全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运通奇安 BQS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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