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原素空间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巴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0697号“原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762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热水袋;非医用电热毯;打火机”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灯等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