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泰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5872975号“乐咭脆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84056号“脆脆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为饼干、巧克力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恶意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摹仿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网络报道及相关搜索结果、宣传册等宣传报道资料;2、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以及产品搜索结果、产品及包装图片;3、广告宣传订单、广告发票、广告投放情况报告书;4、商标裁定及决定书;5、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被查处图片、扣押清单、下架侵权产品信息等。
我局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之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复印件形式的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番茄酱(调味品);巧克力;饼干;醋;薄荷糖;糖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巧克力;酵母”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汉字“乐咭脆鲨”与引证商标“脆脆鲨”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番茄酱(调味品);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均为日常食品类产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脆脆鲨”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