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50611号“NOKI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KI LIFE 62250611

阅读:63851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诺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2250611号“NOKI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诺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2250611号“NOKI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诺基亚/NOKIA”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NOKIA”商标使用历史;4、诺基亚在北欧地区最有价值品牌中的排名、报道以及国内相关报道;5、诺基亚历年在《财富》世界500强中的排名;6、诺基亚历史回顾、办事机构列表;7、诺基亚和微软合并新闻内容;8、诺基亚经销商、销售发票及网络旗舰店等相关销售资料;9、诺基亚2015-2018年财报相关内容、手机销售数据;10、诺基亚品牌产品宣传用海报、网页广告、推广视频等宣传推广材料;11、网络媒体对诺基亚的报道等;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诺基亚”所获荣誉;14、申请人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牙刷消毒器;头发用手持电动吹风机;盥洗室用电动干手器;牙科用烘箱;加湿器;蒸脸器;冷热柔巾机;卫生器械和设备;化妆品专用冰箱;除湿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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