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特尼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世优名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48819886号“ATTEN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TTENIR”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02711号“Attenir”商标、第31817727号“Atten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tteni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异议决定书;2、其他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3、FANCL集团官网、企业年报、申请人上海公司企业信息;4、“ATTENIR”产品介绍、品牌专柜资料、跨境电商宣传报道资料等网络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红葡萄酒;白葡萄酒;米酒;白酒;鸡尾酒;威士忌;白兰地;青稞酒;果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5类“乳清饮料;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 “ETONIC”、“相印及图”、“DO.VE ON.LY”、“FENDI RICHARD”、 “DOUBLEMINT”、“维密•私享”、“维密•汇”等商标,其中上述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不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35类“乳清饮料;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将“ATTENIR”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ETONIC”、“相印及图”、“DO.VE ON.LY”、“FENDI RICHARD”、 “DOUBLEMINT”、“维密•私享”、“维密•汇”等,其中上述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不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