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德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0634号“美车美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73213号、第75294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识别性,能够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电子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的外部、内部和机械部件的定制安装(调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美车美生活”,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的“汽车保养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等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