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铭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72696号“蜜城鲜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832087、9863823、21979156、27932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