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6122号“松鼠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8128号商标、第14477988号商标、第16042676号商标、第16344031号商标、第19924751号商标、第20666931号商标、第74427794号商标、第74868937号商标、第75324088号商标、第7626594号商标、第22202431号商标、第66869092号商标、第20651416号商标、第418373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