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75375号“易阿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阿姨 50275375

阅读:112570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皓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辽市品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9日对第50275375号“易阿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阿姨”系列品牌由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

  申请人:内蒙古皓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辽市品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9日对第50275375号“易阿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阿姨”系列品牌由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该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形成了密切、唯一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第33162259号“易阿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高度关联,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易阿姨”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易阿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为接近,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亦不乏对公共资源的恶意侵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多件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易阿姨”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版权登记证书;

  3、易阿姨奶茶店的加盟合同、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店面及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资料及店面资料、连锁店归属证明函;

  4、奶茶店内用品图片、电商订单及有关资料;

  5、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6、美团店铺页面及评价页面、抖音及微信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的文字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经异议后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上,为李秀岩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秀岩,申请人由通辽市优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秀岩,且李秀岩占股95%。鉴于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秀岩,且申请人是由李秀岩控股的通辽市优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故申请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工商信息资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授权加盟方式在当地及相邻省市开设了多家“易阿姨奶茶店”,多家店铺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入驻了美团平台,此外,申请人还通过抖音对“易阿姨奶茶店”进行宣传,使得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易阿姨奶茶店”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处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通常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场所销售,且与申请人“易阿姨奶茶店”主营的奶茶等商品相近;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冰淇淋;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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