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汉家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32760221号“回沙工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4976号“回沙 Huisha及图”商标、第11542864号“双回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金沙回沙”、“回沙”属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且在酒类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贵州省,其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品牌产品获奖材料;2、申请人年度双品牌价值证明、老字号证书及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证明;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被申请人是合法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三、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购销合同及出库单;3、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列举的商标不具有参考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茅匠品鉴馆”、“茅匠山泉”、“芓匠”、“茅匠酒文化主题酒店”等商标,并集中申请注册了“西汉老匠”、“夏商老匠”、“宋代老匠”、“汉代老匠”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回沙工匠”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回沙”、引证商标二“双回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茅匠品鉴馆”、“芓匠”、“茅匠山泉”、“茅匠酒文化主题酒店”等商标,并集中申请注册了“西汉老匠”、“夏商老匠”、“宋代老匠”、“汉代老匠”等商标,数量超过110件,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经营者,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