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东众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1756号“T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1935号“TOPSTAR及图”商标、第5075903号“七斗星商旅酒店TOP STAR及图”商标、第9688344号“T STAR”商标、第10449904号“天世达家居 T-STAR”商标、第12336105号“TOPSTAR”商标、第64587853号“TOP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自专用期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STAR”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TOPSTAR”、引证商标三“T STA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套、漆器工艺品、玩具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