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5779号“C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PA 4715779

阅读:117540 2024-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通实业(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0881号《关于第4715779号“C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通实业(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0881号《关于第4715779号“C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3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第06459388号发票经验证显示商标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商标不同,该证据涉嫌造假,被申请人亦未出庭或提交证据给予解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多份宁波通用机打发票退税联、出口报关单等显示商品包括CPA轴承、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中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其余复审商品与“轴承(机器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消费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区分表给予了明确指明,在案证据不能视为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除轴承(机器零件)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且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起重机(升降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4715779号“C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PA 47157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5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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