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雅菲思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061320号“慕尚高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13418号“慕尚”商标、第45187247号“慕尚 雅私MU SHANG YASI”商标、第8296314号“慕尚MOSUN及图”商标、第14421217号“慕尚mousse”商标、第31221417A号“慕尚居MUSHANG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上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现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慕尚高定”,与引证商标一“慕尚”、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慕尚”、引证商标五“慕尚居”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门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门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