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松江佰顺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丰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52845066号“米莞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51970号“米管家”商标、第9311238号“米管家”商标、第9351969号“米管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对“米管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的“米管家”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且涉及抢注多个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店面照片;
4、申请人生产情况;
5、申请人“米管家”系列商标注册证;
6、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证书及荣誉;
7、申请人公益捐款票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蜜饯等商品和第30类食用面粉、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米莞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并非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面粉、米等商品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的“米管家”商标的抢注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较早,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且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的食用淀粉商品,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不单独作为法律依据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异议程序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