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闽建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6381号“东方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533715号“东方赛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57462号“东方鸽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9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东方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