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黄点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20369号“hic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1754号“HI CAFÉ ENJOY YOUR LIFE”商标、第15294511号“活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WWW.HICARE.HK HICARE”商标、第10867818号“HIBAKE”商标、第12923139号“HICAKES及图”商标、第19203021号“HCAKE”商标、第38210377号“HIBAKE”商标、第55367359号“HIBAKE”商标、第67749494号“沁园一品 HICATE”商标、第16752746号“HI”商标、第19179674号“HI及图”商标、第67292775号“HI”商标、第68244431号“HI冻”商标、第66858652号“HICOFFEBEANS 你好咖非豆及图”商标、第68184271号“HI 海底捞小厨及图”商标、第9069751号“HI177.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五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蛋糕、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hicake”所包含的“cake”可译为“蛋糕”,指定使用在“甜食;糕点;面包”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蛋糕;巧克力蛋糕;芝士蛋糕;蛋糕;卡斯提拉蛋糕(日本蛋糕);水果糕点;提拉米苏”商品上,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