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65410A号“MET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TIS 53465410A

阅读:83425 2024-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展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3465410A号“MET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美兹(METZ)商标经创维集团及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展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3465410A号“MET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美兹(METZ)商标经创维集团及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及行业影响力,并成为创维集团及申请人旗下主营品牌之一,且与之已形成了固有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05732号“METZ”商标、第37304505号“METZ”商标、第37314355号“ME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正当性,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荣誉证书;3、行业排名证明;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5、媒体报道资料;6、“SKYWORTH创维”商标荣誉证书、受保护记录;7、法院判决书;8、与本案被申请人姓名、地址均相同的主体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被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人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炉;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空气炸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电油炸锅;多功能电锅;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METI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ETZ”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3465410A号“MET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TIS 53465410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5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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