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辰之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麻花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7848290号“vs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沙宣”、“VS”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广为人知,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洗发液、洗发、护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摩丝;头发定型剂;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已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出售页面;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运营的旗舰店销售商品页面;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6、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9、“VS”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自身实际使用需求所独创,并未模仿、攀附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众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在先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范围内达到驰名状态,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未恶意转让商标,被申请人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欺骗性或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销售证据;2、货款明细;3、质检报告;4、维权投诉记录截图;5、在先含有“VS”字母案件裁定/决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并非被申请人创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受让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明显有别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已获得支持。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第三人知名商标/姓名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生产、销售未经备案的“VSVE”品牌化妆品商品,已构成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传家日用品商行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在第3类洗发液;洗手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美容面膜;香水;牙膏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州辰之贸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5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辰之贸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化妆品;香料;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vsv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V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