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人三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连波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对第51837703号“农垦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916826号“农垦人佳族”商标、第36237429号“农垦人佳族”商标、第39902927号“农垦人佳族”商标、第39901751号“农垦人佳族”商标、第39899016号“农垦人佳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全国知名的企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在多类别抢注、抄袭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况难为巧合,更加难为善意。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宣传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4、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维权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资料。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承揽定作合同及发票;2、商标使用授权书;3、快手宣传截图;4、批发台账凭证、送货单及出库单。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31类活鱼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农垦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农垦人佳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农垦人”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