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田通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沃克斯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54239404A号“CWOR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319454、12312348、12319367、12311729、12312100、12312240号“CWORKS 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WORKS”商标知名度极高,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WORKS”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2、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及商标网备案代理机构检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及不以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是一家汇集版权、版税、取证、数据分析、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的技术和数据公司,帮助音乐创作者和版权所有人正确识别和管理版权作品,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注册商标,未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引证商标的任何权利构成侵犯。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公司官网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1日向提出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制冷剂等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3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背景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指定使用的第1类制冷剂等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分属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