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培彬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43308811号“IGIEMKX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将至少3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不同主体,且其他注册商标正在高价出售,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销售注册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应商标档案;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商标档案页及转让公告;
6、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龙瑶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9月21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倪培彬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龙瑶还申请注册了第50878376号“WUWEIXIND”商标、第50875801号“冠军至上”商标、第45462483号图形商标、第45666514号图形商标、第45456481号 “它它猫tatamao”商标、第47760240号“范范巴拉FanFanbala”商标、第43320219号“登梵妠Dengfanna”商标、第48295238号“杰凡牧JIEFANMU”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亦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