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冉(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3509047号“Elr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LTHON”/“为力苏”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的用于治疗消化系统疾病的药物名称,在中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关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6422号“ELTH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ELTHON”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争议商标前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治疗消化系统疾病的“ELTHON”品牌的市场价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未将争议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是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雅培制药中文官方网站首页;2、申请人“ELTHON”/“为力苏”药品的药品说明书、产品销售信息及评论页面;3、互联网媒体页面;4、百度搜索结果页面;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6、申请人药品备案信息、外包装设计;7、产品手册及使用说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血清;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试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Elron及图”与引证商标“ELTH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Elron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ELTHON”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医用药物、空气净化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Elron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