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修身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修身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陆加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0079612号“修身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4902、18870482、4256026号“修身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117629、4887576号“张玉珊修身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8881236、9119638号“张玉珊修身堂 CONCEPT DE BEAU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第8881240号“张玉珊修身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48030号“张玉珊修身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87581号“张氏修身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侵犯,如其核准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害;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相邻,且双方所属同行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美容行业知名企业,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系明显的抄袭抢注;四、原被申请人恶意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港股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官网链接、历年代言人名单及宣传视频链接、门店照片、名下门店身份证明及经营发票、收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招商手册及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亦获准注册共存。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亦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以使用为目的,亦未扰乱公共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陆加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04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九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九的文字部分中的文字“修身堂”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同时使用在美容院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九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九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