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加深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64908052号“意维 YI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47558号“维意定制 BIM科技”商标、第56383197号“维意绘家”商标、第56439365号“维意屋师 WAYES WU SHI”商标、第60258740号“维尚维意”商标、第4140575号“维意 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 Yes及图”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维意”、“维意定制”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维意 WAYES”商标已开始使用,并对其进行推广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设立及历次变更登记资料;2、企业外貌、车间、生产线等照片;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维意 WAYES”商标最早使用证明材料、连续使用发票;5、宣传报道资料;6、荣誉证书;7、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说明;8、销售合同及发票;9、广告合同及发票;10、检测报告;11、在先案例;12、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1日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五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25053780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意维”与引证商标二“维意绘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维意屋师”、引证商标四“维尚维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