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力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5271号“健力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1969号“健力美PLUS MI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03458号“力美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224137号“力美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上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