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简裁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琨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23908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产合同、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发票、线上店铺信息等;2、宣传图片;3、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早于争议商标的在先著作权。事实上,被申请人享有早于申请人的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线下销售截图等答辩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武汉市太阳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虽然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人未提交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证据其享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