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肤美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0196号“容美药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9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容美”,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药妆”,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