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TAR MICRONICS CO.,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2300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2069号商标、第8077560号商标、第9228108号商标、第36752078号商标、第38843574号商标、第42类第1601621号商标、第59774142号商标、第16005205号商标、第42类第40202567A号商标、第131107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信息页面、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均含有英文“star(STAR)”,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数据网络中为生成和发出电子发票的电子销售点系统提供计算机程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