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凡磊(原申请人:安徽思济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405056号“乐健佰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经核准,原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凡磊,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78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大,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佰”是“百”的大写,申请商标“乐健佰益”与引证商标“乐百益”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