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定西春华秋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8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90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