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美荣
异议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美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49948817号“海椒市状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椒市状元”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50260号、第48324926号“海椒市”商标,以及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7004763号“海椒市爸爸炒料”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海椒市”,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共申请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被异议人还存在大量在网站上售卖商标的行为。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948817号“海椒市状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