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兴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61928号“棉花故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0013947号“棉的故事 MIANDEGUSHI”商标、第20013677号“棉的故事 MIANDEGUSHI”商标、第64113584号“cotton&story”商标、第14824495号“棉之密语 Cotton's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香、口气清新片、香料、去渍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香、口气清新片、香料、去渍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化妆棉、精华液(化妆品)、花露水、指甲彩绘贴片、肥皂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精华液(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棉花故事”与引证商标四中的独立识别文字“Cotton's Story”可译为“棉花故事”含义基本对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精华液(化妆品)、花露水、指甲彩绘贴片、肥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